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德公然侮辱人,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德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89號之統一超商內,因不滿該店店員 陳福成 之服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陳福成辱罵「我操你媽個B」、「幹你娘老雞巴」、「我操你媽老雞巴」、「你就長這雞巴樣」等語後;嗣於同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陳福成辱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以貶抑陳福成之人格;同日又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陳福成恫稱「你若欠撞,有一天我一定會撞你(臺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使陳福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福成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19至20、27頁),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28至29頁)、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你若欠撞,有一天我一定會撞你(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撞人」之詞彙,為以車輛撞擊人身意思,均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即在公共場合之統一超商內,以具有負面評價之「我操你媽個B」、「幹你娘老雞巴」、「我操你媽老雞巴」、「你就長這雞巴樣」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名譽,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明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因經濟困難,迄未履行完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於工地打工為業,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