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03
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玲與 卜秀芳 於民國100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美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卜秀芳恫稱: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卜秀芳,致卜秀芳心生畏懼。嗣經卜秀芳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卜秀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之情形: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被告被訴傷害及妨害名譽乙案,兩案被告相同,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於
100年9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係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686號乙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又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乙案,本院已於100年9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100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所追加者既為另一獨立之新訴,雖原起訴之案件縱先行判決確定,仍無礙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本院自得分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陳美玲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卜秀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為證人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員工 黃任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為,使告訴人內心承受不當壓力,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慰撫告訴人受傷之心靈,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