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萬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萬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壹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任萬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12月23日釋放出監,並由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97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100年12月27日某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原住民活動中心,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尿液檢測,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
(二)復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1月16日間之某時許,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舅舅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之居所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尿液檢測,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5小包(毛重合計為4.15公克)、注射針筒4支、橡皮1條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任萬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任萬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233、B-004)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5小包及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測試包5包、注射針筒4支、橡皮1條、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又上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5小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3小包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為4.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59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8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父母均歿、有舅舅尚待扶養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9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1條、塑膠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中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雖扣得注射針筒1支,惟被告該次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是系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顯非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扣得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物;又海洛因測試包5包,係員警用以測試扣案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所用,均非被告所有,且供測試之毒品,經放入測試包後,與測試包內之物品混合而無法析離,已失毒品效用,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