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豈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豈任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補充「周豈任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9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則增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暨犯罪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及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遭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為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周豈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12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豈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亭亭商店(店招為勝立百貨)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UNO牌造型髮乳1瓶、白色鞋帶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亭亭商店副店長 侯敏 發覺周豈任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侯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豈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侯敏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簡逸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