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毗礽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自主解決特定種類之債務,必於債務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始採行更生或清算之最後手段清理其債務。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應本於誠信原則,共同促使協商成立,以免協商程序流於形式。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者,而債務人為達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目的,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謂債務人有協商之誠意,不能認為已實質踐行協商程序;且若債務人係主觀上不願清償,亦難遽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無從准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計新臺幣(下同)5,179,514元,已不能清償,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1月至9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5,663元,扣除抗告人及其女兒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4,558元及7,279元後,餘額23,163元仍堪履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5,500元之協商方案,非不能清償,抗告人不願接受該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係欠缺協商之誠意,難認已實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不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僅28,256元,自99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安泰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應償還之15,500元後,已不足支應抗告人及其女兒每月所需14,558元及7,279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於99年3月22日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46,619元,於99年5月25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亦記載99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46,619元(參見原審卷第20、54頁),核與抗告人所提99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扣除勞保費、福利金、獎金所得稅、健保費、眷屬團保費後,平均每月可支配(包括清償債務)之薪資仍有42,384元,並非抗告人所稱僅28,256元。由此可見抗告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其平均每月可支配之薪資扣除抗告人及其女兒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4,558元及7,279元後,餘額20,547元尚足履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5,500元之協商方案。故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難認係因抗告人本於誠信原則協商後仍無力履行所致。至於抗告人所稱自99年7月起每月薪資僅35,000元等情,係本件協商不成立後之情事,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清償能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