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2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2月23日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臺南地區,未久被告於92年8月25日返回大陸,此後即杳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為證;復有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惟被告92年8月
25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0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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