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相對人飲酒見聲請人從相對人身後走過,相對人即徒手抓傷聲請人左上部內側大腿,並將聲請人推於門外並抓傷聲請人左手臂、手腕。此外,相對人曾有4次對聲請人發酒瘋等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7月27日在住處,是聲請人先用雨傘一直戳相對人,時間記得是晚上7、8時許,相對人想靠近跟聲請人說話,聲請人就用雨傘阻止相對人靠近,相對人生氣才以將聲請人所持之雨傘撥開,一隻手抓著聲請人的手;相對人半身癱瘓,105年受傷,是因為工安意外,現在都要坐輪椅,相對人這樣子怎麼打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證。另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12年7月27日就診時身體受有傷害,但不能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害係因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況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上載聲請人僅於左前臂、手腕紅痕跡、左上腿疼痛外,聲請人其他身體部位均無受傷,相對人辯稱只有以手抓聲請人,並沒有打聲請人等語,以聲請人受傷之情形,尚與常理無違。又相對人現半身癱瘓,行動均要靠坐輪椅,依聲請人所指述遭相對人家暴之過程,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且與家庭成員間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等家暴行為有間。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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