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泓如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被告 林瑄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0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1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㈤訴訟費用新臺幣87,6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事實理由第2項原係分別請求及記載:「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起即未再繳利息,迄今仍欠本金5,000,007元。
」嗣因原告將被告前開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積欠本金之金額誤繕,是原告乃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更正為500萬元,並將事實理由第2項所載積欠本金之金額更正為500萬元,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請求之金額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黃裕仁、林瑄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泓如公司於108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機動計息,故目前利率為1,59%+2,66%=4.25%;又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系爭借款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162,007元。
㈡被告泓如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再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6%機動計息,故目前利率為1.59%+2.86%=4.45%;又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12年4月27日)還清本金;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系爭借款被告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再繳利息,迄今仍欠本金500萬元。㈢被告泓如公司又於111年5月31日再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付,目前為1.59%+1.91%=3.5%;又依契約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據週轉金借貸該契約分別於:⑴111年5月31日動用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系爭借款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60,055元。⑵111年6月1日動用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720,124元。
㈣被告泓如公司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
5第㈡項約定:債務人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依第16條第㈠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泓如公司已於112年4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即可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述借款係屬信用放款,自被告泓如公司拒絕往來後,被告迭經催討無效,是被告泓如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既為被告泓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分別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借款之借據、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7,62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