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未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降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3)日15時40分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外出。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志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11、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於105、107、111年間屢因酒駕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未能有所反省、警惕,仍然繼續酒駕犯行,且已深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高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廣告看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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