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 彭瑞文 不慎遺失之皮夾與其內之金錢、信用卡等物,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將金錢取走花用、其餘等物任意丟棄,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經他人拾得皮夾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告訴人得領回部分物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皮夾,不予宣告沒收;並考量上開信用卡3張,業經告訴人通知銀行掛失止付,顯已失其效用,無從再用以取得任何款項,又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800元,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黃柏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見彭瑞文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在地面,明知係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拾起後,未交還本人,亦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彭瑞文發覺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遭竊皮夾照片4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拾獲皮夾後有以利器割損皮夾涉有毀損罪嫌,惟縱認被告有毀損皮夾之行為,然此行為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告訴人原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原侵占行為之內,係屬毀損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應為上開侵占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毀損罪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上開皮夾內尚有現金2,200元遭被告侵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判斷皮夾內究有何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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