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周孟文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 劉台山
劉勵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劉凱帝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趙中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勵莉、劉凱帝、趙中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系爭不動產僅有1個出入口,現實上難以物理性分割,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台山同意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未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雖非公同共有狀態,亦非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分別共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如附表所示建物不得與其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故應將如附表所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視為1個整體而併予分割,附此敘明。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屬於公寓大廈部分結構,此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稽,顯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復審酌被告劉台山亦同意採用變價分割方法,其餘被告也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變價分割符合系爭不動產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建物⒈專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⑶主要用途:集合住宅。⑷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⑸層數:13層。⑹層次:5層。⑺總面積:88.01平方公尺。⑻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8.24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面積:4,869.96平方公尺。⑶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0。⒊共有部分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⑵面積:60,426.14平方公尺。⑶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614。共有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劉台山4分之1參見卷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1頁)。2劉勵莉4分之13劉凱帝4分之14趙中珮8分之15周孟文8分之1基地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⒉面積:70,816平方公尺。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00000000分之5089。共有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劉台山00000000分之5089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2劉勵莉00000000分之50893劉凱帝00000000分之50894趙中珮00000000分之50895周孟文00000000分之5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