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於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範圍內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應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⑴他案被告 許柏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張育銜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阮 妍希 、許柏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甘與 阮妍希 、許柏智共同以假藉兌換越南盾、再藉機以假鈔抽換真鈔之手法取得不法財物,致使文化、經濟、語言均趨於弱勢之外籍移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在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獲取報酬之多寡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分別為被告與許柏智所有,共同用以聯繫本案犯行,假鈔、點鈔機則為預備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嗣後清點財物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新臺幣(下同)於11萬2,000元範圍內(即本案告訴人 黎文全 遭詐騙之金額)屬被告與許柏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於另扣案之現金(即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真鈔)逾11萬2,000
元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屬被告、許柏智本件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案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及數量持有人一千元假鈔2005張許柏智、張育銜二Iphone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許柏智三Iphone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張育銜四千元假鈔300張許柏智、張育銜五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許柏智六點鈔機1台許柏智七千元真鈔26張許柏智八千元真鈔99張許柏智九五百元真鈔2張許柏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張育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於民國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文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等擷圖及車輛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中央印製廠鈔卷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育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育銜、許柏智及「妍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新臺幣11萬2千元,以及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報酬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