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請人 林純如
即債務人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純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由駁回更生聲請,且未經法院許可和解、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於114年2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請卷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消債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4,190元,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醫療險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19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3歲,每月收入2萬4,190元,暫且不扣除聲請人支出之父親及長子扶養費,僅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雖餘5,572元可供支配,惟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46萬3,017元,以聲請人之工作所得及醫療保險契約解約金,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