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薛弘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熱燒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弘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警方無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前,便主動承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以水電工為業、家境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針筒、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但因被告自陳均已丟棄,且本院認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核無刑法之重要刑,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