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盟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7年6月30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9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線之生命紀念館前,因行車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盟仁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陳盟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盟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4、30、3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被告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資料、酒測翻拍照片3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17、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具前開前案紀錄外,其前業因數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累犯之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數次酒駕犯行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惟平日僅自已1人生活,從事打石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求處對被告量刑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狀,應以主文所示之量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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