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房間內當場查獲,扣得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其房間內被警搜得改造手槍一把,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該把槍非渠所有,渠並不知床下有槍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在其住處無故持有右揭槍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五十二頁),且被告之母丙○○○於警訊時亦證稱確定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參偵查卷宗十二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扣案槍枝係在被告房間床下搜出,該房間係被告居住,無人住過該房間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況本件係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接獲甲○○報案後前往被告住處,應被告之母要求進入搜索被告房間,而在被告床下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後龍分駐所警員丁○○證述在卷,並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衡情證人甲○○、丙○○○均係被告至親,當無故意栽槍誣陷被告之理。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
並於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七七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按本件被告僅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本件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