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張錫量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東外環道路口欲左轉時,因未
依號誌及標誌標線行駛,致擦撞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
、右轉進東外環路路口、被保險人 王佩芬 駕駛、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
損害。
(二)乙車受有損害,王佩芬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
411元(包含零件17,210元、工資17,20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王佩芬,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雙方均有過失,請求將本件送請鑑定釐清肇事責任。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
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倘若駕駛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即毋庸負損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影本
等件為佐,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王佩芬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張錫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年3月2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