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曾寶麗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意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法第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寶麗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020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更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而
告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擔
保提存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惟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支出之擔保提存費非屬本
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費用,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
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2,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