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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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郭至平
被 告 王浩宸
法定代理人 王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永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永傑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原告
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計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季調)加7.66%計算,目前為9.03%,詎料
,被繼承人陳永傑自10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時原
告查知被繼承人陳永傑已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
廖淑真 聲明限定繼承,並已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於104年2
月26日准予備查(案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44號、潔股)。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因失蹤或死亡而
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無須由聲請人
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5,299元
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年12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8046號函文影本、
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為證。至被告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其空言辯解核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