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丁偉民
被   告  李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申領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為
由,於10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1
月2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裁
定自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
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
對被告開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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