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朱濬哲
被   告  李泯慧 (原名 李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至95年
9月1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1,212元及
利息8,831元,總計140,04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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