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天綺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天綺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而: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
㈡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
㈢而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依同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消債更卷一第21頁、卷二第73至78頁);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清卷第89至93頁),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48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1年5月7日確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或不予免責。
㈡關於同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後
,依其所述自108年7月起無固定工作,而擔任家教,時薪400元、每次3小時,以每週最多4次計算,每月最高收入為19,2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421、423頁),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1日起投保於新竹市立虎林國民中學,並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22,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足認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而依其最終陳報之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116元(司執消債更卷第427頁),加計其表示短少列入之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列入之房租4,000元,扣除其表示無庸扶養父親之扶養費3,716元,其自承每月剩餘2,500元至3,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14、216頁),足認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間仍有餘額。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故債務人上開更生聲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108年4月19日聲請前二年即
106、107年度個人所得各為476,308元、529,822元(消債更卷一第79至81頁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合計1,006,13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5,600元(計算式:〈16,116元+3,000元+4,000元-3,716元〉×24),餘額為540,530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7,489元,且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渠等均未同意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85、105、109、115、119、1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關於同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⒈依上所述,本院係經債務人於108年4月19日聲請更生,而裁
定自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然其後竟委由其父與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洽談清償債務(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45頁),以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以50萬元出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75頁),再將該筆出售款項連同其父出借之26萬元(消債職聲免卷第216頁),於108年11月8日向裕融公司清償76萬元而提前全數清償債務(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⒉從而聲請人明知己身已有更生、清算原因之事實,於更生程
序中先於108年9月4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財產有上開車輛,尚有車貸980,560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更卷第257至259頁),然將上開車輛出售得款50萬元及向其父借得之26萬元,故意未記載於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1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執消債更卷第403至405頁、第425至427頁),而先全數於108年11月8日對於債權人之一之裕融公司清償,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且觀諸其清償金額為76萬元,相較於其最終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給付3,300元、共72期、合計清償237,600元(司執消債更第427頁),或其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7,489元,顯然過高而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就該款項平均受償,情節非屬輕微,難認以免責為適當,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情節亦非輕微,且未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