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龍東路與平鎮區龍南路口交會處之交通圓環,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均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一隻魚」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一隻魚」)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後,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男子作為擔保抵押,並向該名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容任該名男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隻魚」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甲○○、辛○○、丁○○、丙○○(原名: 呂家榮 )、戊○○、己○○、乙○○(下稱甲○○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匯入庚○○所申辦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庚○○所提供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渠等七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七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丁○○、丙○○、戊○○、己○○、乙○○依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持用,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後,旋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隻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當時是生病想要借錢,朋友介紹了網友「一隻魚」給我。「一隻魚」詢問有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我跟他說名下沒有汽機車或房屋可以抵押,對方就要我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另外還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因為爸爸曾經遭到詐騙,我也擔心一天不能開太多個金融帳戶,所以只有申辦了永豐、聯邦銀行兩個帳戶,還有把已經沒有在用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健行科技大學擔任助教時所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一隻魚」。為何我會依「一隻魚」要求綁定了約定轉入帳戶,係因三本金融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了,就算是他想要騙走我的錢,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可以轉出去給他。當時的想法是我已經求助無門了(同學說疫情這麼嚴重,沒有辦法幫忙擔保),就算金融帳戶裡面沒有錢也沒關係,還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我是真的沒辦法才把上述三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隻魚」作為擔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申辦了永豐、聯邦銀行帳戶,與土地銀
行帳戶一起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龍東路與平鎮區龍南路口交會處之交通圓環,旋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隻魚」,並向該名男子收取了5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33487號偵字卷第7-8頁、105-106頁,22963號偵字卷第4-5頁,24659號偵字卷第4-6頁,719號審金訴卷第65頁,218號金訴卷第92-93頁、189-190頁),並有聯邦銀行110年8月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存款存摺明細表(見33487號偵字卷第39-42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218號金訴卷第35-40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6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218號金訴卷第41-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一隻魚」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七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各自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再以被告所提供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渠等七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辛○○、丁○○、丙○○、戊○○、己○○、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33487號偵字卷第25-29頁、31-33頁、115-117頁,8430號偵字卷影卷第33-35頁,9913號偵字卷第9-11頁,12777號偵字卷影卷第17-18頁,13558號偵字卷第29-30頁,22963號偵字卷第27-29頁,24659號偵字卷第15-1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見33487號偵字卷第83-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8430號偵字卷影卷第69頁、77-84頁)、Ozzoapp對話紀錄與畫面截圖1份(見9913號偵字卷第23-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擷圖影本各1份(見12777號偵字卷影卷第55-59頁、6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13558號偵字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22963號偵字卷第37-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24659號偵字卷第19頁、41-45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七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218號金訴字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是,被告所申辦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龍東路與平鎮區龍南路口交會處之交通圓環交給「一隻魚」之後,確已作為「一隻魚」暨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最高學歷為健行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並在畢業後於豐達旅行社上班、健行科技大學擔任助教(工作內容包括在林森國小教授電腦課程)、疫情期間與同事在網路上販售內衣(見218號金訴卷第92-93頁),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是將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一隻魚」,「一隻魚」即可完全掌握帳戶而任意加以使用,進而推知被告應當知道「一隻魚」使用上述金融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帳、提領之後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何況被告於交付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時,永豐、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新申辦,土地銀行帳戶雖係被告在健行科技大學擔任助教之薪資轉帳帳戶,但於110年7月26日餘額僅剩0元,有聯邦銀行110年8月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影本(見33487號偵字卷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218號金訴卷第3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2日函附說明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33487號偵字卷第43頁、4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存款額度為零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道「一隻魚」取得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對於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新申辦或存款餘額為零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預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交付「一隻魚」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一隻魚」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然被告坦認不知道「一隻魚」之完整姓名(只知道姓陳)、電話號碼與住在哪裡(見218號金訴卷第93頁),卻願意將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毫不認識、熟悉之「一隻魚」,以致於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被告已經衡酌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即可取得「一隻魚」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而且在一併告知金融帳戶密碼之後,已經容任「一隻魚」就上開金融帳戶可以恣意轉帳匯入、匯出或作為存、提領使用,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其論
據(見218號金訴卷第101-127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不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一致表示向「一隻魚」借款之時,「一隻魚」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經被告告知名下沒有汽機車或房屋可以抵押,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見33487號偵字卷第106頁,22963號偵字卷第11頁,24659號偵字卷第11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幡然改稱不只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外還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對方作為擔保(見218號金訴卷第76頁),可見「一隻魚」究竟有無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不無疑問。再者,被告若是有簽立本票與借據交給「一隻魚」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之時,「一隻魚」大可檢附上述本票、借據,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可見本票、借據具有一定擔保之效用,反而是新申辦之永豐、聯邦銀行帳戶,抑或是存款餘額為零之土地銀行帳戶,均不具有任何擔保之作用,亦無法佐證對於被告確有一筆債權存在。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願用我平日工作時的帳戶所以就申辦一個新的帳戶。」等語(見24659號偵字卷第4頁)、「110年7份月在中壢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的,因為要借錢,我就不想用我其他銀行的帳戶去抵押。」等語(見22963號偵字卷第10頁),可見名下還有其他尚有存款或正在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卻選擇新申辦之永豐、聯邦銀行帳戶,抑或是存款餘額為零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一隻魚」作為擔保,足見被告十分了解若是一併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會無法控管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何況被告未向「一隻魚」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避免日後因不法款項匯入帳戶,以至於遭受刑事案件之牽累,被告捨此而不為,率爾提供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與「一隻魚」,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依指示「一隻魚」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隻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七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七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9913號(即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即併辦二)、110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即併辦三)、110年度偵字第22963號(即併辦四)、111年度偵字第24659號(即併辦五)、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即併辦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持以向告訴人甲○○七人一共詐取826萬6,89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甲○○七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室內公司上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218號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一隻魚」之永豐、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取得「一隻魚」交付5萬元之款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33487號偵字卷第106頁,22963號偵字卷第11頁,218號金訴卷第189-190頁),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一隻魚」,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但因無證據證明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甲○○七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甲○○七人分別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甲○○七人匯入上述金融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廖榮寬、邱文中、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轉入帳戶備註1甲○○(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向甲○○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30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本訴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300萬元聯邦銀行帳戶2辛○○(告訴人)辛○○於110年6月22日,加入LINE暱稱「股王工作室」之客服人員,經由對方解說投資方法、概念之後,對方要求辛○○私訊LINE暱稱「股王工作室-報牌娜娜」,再由「股王工作室-報牌娜娜」謊稱可以利用「Ozz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10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併辦一3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臉書暱稱「 王丹華 」加入丁○○之臉書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Ana」謊稱去香港「鼎升財富」交易平台操盤期貨、保證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將上述平台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代為操作,同時加入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保持聯繫,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60萬6,892元土地銀行帳戶併辦二4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暱稱「琳娜」與丙○○結識,邀請丙○○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財神A99耀揚工作室交流群」,再邀請丙○○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謊稱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操作,而且每天都會報一支漲停板之股票,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1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併辦三5戊○○(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5日,點擊網路廣告連結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謊稱操作哪一支股票,就可以牟利賺錢,再邀請戊○○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2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併辦四6己○○(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20日,先後發送署名「 李慧妍 」、「雅雯」之簡訊給己○○,謊稱能夠教導己○○投資股票賺錢之方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中正國際」、「金泰資產」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1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併辦五7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發送一則簡訊給乙○○,謊稱可以介紹一支股票獲利,後以LINE暱稱「 劉詩詩 」與乙○○討論股票分析,再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耀揚論股」推薦獲利股票,並邀請乙○○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台,與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接洽購買股票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2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併辦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