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意見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店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67號被告蔡建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霖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李孟美 、 唐浩羲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EQB-009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民路2段上之機車待轉區遇綠燈起步直行行駛,唐浩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狀閃避不及,與蔡建霖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騎駛於唐浩羲後方之李孟美亦閃避不及而與唐浩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孟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