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告 游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5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外環道27.5公里之際,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駕駛在前之原告被保險人 紀惟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09元(包括工資92,079元、零件83,730元),原告業已賠付紀惟明前開修車費用,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除保險桿變形的修復費用外,其餘修理費用均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又紀惟明 已逾75歲未更換駕照,為無照駕駛,且其在無狀況下緊急煞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外環道27.5公里處,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駕駛在前之原告保戶紀惟明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為紀惟明所有、98年7月出廠;紀惟明為30年9月生,駕照有效日期為106年9月1日。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75,809元(
包括工資92,079元、零件83,730元)。紀惟明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賠付前開修車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其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可見現場道路之車況交通壅塞,車行速度均緩慢,被告未注意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已煞停,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撞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9頁),足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紀惟明係因車道上之交通狀況正常行駛而煞停,難認其駕車有何過失,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至紀惟明雖年滿75歲未依規定更換駕照,惟此乃僅屬行政規定之違反,不即等同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仍需視其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而定,是被告執詞認紀惟明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等情,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紀惟明之財產權,自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75,809元(包括工資92,079元、零件83,730元)乙節,有其所提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發票及維修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駕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撞上,系爭車輛尚因此撞擊力道遭向前推行,且於遭撞擊後之外觀可見後保險桿有凹痕且已與車尾未能密合,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7至71頁),足見系爭車輛車尾處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復觀之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及本院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均係針對系爭車輛車尾處相關車損之維修(包含因維修拆裝過程中更換相關設備新品),且被告亦自陳車禍發生時紀惟明有提及系爭車輛行李箱無法開啟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亦與維修照片其中行李廂卡榫處受損照片所示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汽車為相對精密之機器,倘遭外力撞擊,當有可能連帶損壞內部機械構造,是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雖自其外觀可見僅有後保險桿毀損,然車禍撞擊時之力道自可能影響系爭車輛內部其他機械之運作,故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均應屬系爭車禍受損所致,堪予認定。至系爭車禍固於110年11月21日發生,然系爭車輛嗣於同年12月初即進場估價修繕,因果歷程尚屬緊密,且維修之部分均位於系爭車禍撞擊處位置,難僅憑系爭車輛係於車禍發生二週後乃送修而逕認系爭車輛之車損非系爭車禍所致。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其中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見不爭執事項⒉),故零件之折舊應以前開所述方式計算;準此,紀惟明得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45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2,079元+折舊後零件8,373元(83,730元×1/10=8,373元)=100,452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惟明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受有100,452元之損害,如前所述,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爭執事項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紀惟明對被告前開損害之請求權;又原告本件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
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45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