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天綺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天綺自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即擔任新竹市立某國民中學代理教師,於108年7月1日離職(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附該國中109年2月10日函文可憑),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陳報其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萬6,130元,據此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4萬1,922元。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離職,自陳現擔任家教,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最高僅1萬9,200元。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109萬7,04
5元,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合計清償23萬7,600元,清償成數僅約21.66%,以債務人年僅36歲,有相當之學識、專業及多年之教師工作經驗,其僅以離職後現階段1萬餘元之薪資估算其償債基礎,顯然偏低;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是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清償條件公允。是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二)次查,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據其陳報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車貸,設定金額為103萬8,240元,惟聲請人僅清償4期,截至108年5月23日止,裕隆公司尚有債權98萬0,560元未受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一491頁,下稱更生卷),且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更生卷一213頁、卷二67頁)。嗣更生程序中,裕隆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8日全數清償,且未行使抵押權取回占有系爭車輛(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附裕隆公司109年2月12日函文,下稱更生執行卷)。又查,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即108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甫於108年1月將系爭車輛向裕隆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高達10
3萬8,240元,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及提出更生方案時,完全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此筆金額之流向,已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陳報系爭車輛現價約53萬餘元,然裕隆公司卻全部受償98萬餘元,堪認聲請人縱將系爭車輛自行轉售還款,亦不足清償98萬餘元,可見聲請人係另以資金償還裕隆公司,而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經本院請聲請人陳報系爭車輛自行出售之價格及金錢流向,聲請人僅陳報系爭車輛是其父親以退休金購買,因未經其父親同意而辦理車貸,經裕隆公司要求清償,聲請人即應父親要求將系爭車輛全權委託其父親出售,父親不透漏處理細節等語,可見聲請人仍未敘明清償裕隆公司之款項來源。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約47萬餘元、57萬餘元、23萬餘元,然其一次清償裕隆公司之總額卻高達98萬餘元,可見聲請人對於裕隆公司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隱匿財產及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1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