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明指定辯護人蔡文亮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健明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6月19日1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邱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前有多件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6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0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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