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達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幫助行為,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3次幫助犯行,彼此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危害社會之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被告蔡世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達(綽號 阿萬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PMMA、MDMA成分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因友人 高國智 (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託其代購,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國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9時11分許起至翌(24)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蔡世達連繫委請其代購搖頭丸,經蔡世達表示時價1顆新臺幣(下同)400元,獲高國智同意並表明欲購買10顆後,蔡世達旋於同年月24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取得為高國智代購之10顆搖頭丸,再與高國智相約於同年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仙古茶道」店旁見面,由蔡世達當場交付10顆搖頭丸給高國智,高國智則交付4,000元現金予蔡世達。
(二)蔡世達與高國智於同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之音樂祭巧遇時,受高國智委託以1顆400元之價格代購搖頭丸,獲蔡世達同意後,蔡世達即在音樂祭現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取得為高國智代購之10顆搖頭丸,再交付予高國智。 嗣高國智 於同年9月6日23時34分許,Messenger詢問蔡世達「用line轉給你嗎,還是直接轉戶頭」,蔡世達即以其車燈修護職業之專門用語「大燈拋光」作為交易搖頭丸之暗語,連同其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一併傳送「000000000000000大燈拋光$4000」之訊息給高國智,高國智遂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至蔡世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21分許傳送交易明細予蔡世達。
(三)蔡世達與高國智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以Messenger連繫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一帶見面後,經高國智委請蔡世達代購20顆搖頭丸,蔡世達則表示總價8,000元,獲高國智同意後,蔡世達隨即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取得為高國智代購之20顆搖頭丸(分別為含PM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劑4顆、深綠色心形錠劑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棕色圓形錠劑4顆、綠色圓形錠劑4顆及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4顆),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一帶某健身房前,交付該等20顆搖頭丸給高國智,高國智則當場交付8,000元現金予蔡世達。
(四)嗣高國智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所設之臨檢點時為警攔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當場交付其向蔡世達購買之20顆搖頭丸(分別為含PM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劑4顆、深綠色心形錠劑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棕色圓形錠劑4顆、綠色圓形錠劑4顆及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4顆)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氶不諱,核與證人高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高國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31張、證人高國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檢察官就證人高國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110年度偵字第2832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國智之情,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行為,且未查獲分裝袋、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本諸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能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