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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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0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0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4│債務人應依實際狀況說明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並分別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且│││不得以「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概括代之。│├──┼───────────────────────┤│05│請提出債務人配偶 駱元龍 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清算,是否能由駱元龍於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訴請求駱元龍給付扶養費。│├──┼───────────────────────┤│06│應受扶養人 駱勁言 已年滿19歲, 駱勁行 亦已年滿15歲│││,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其等二人成年後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其等二人成年後,免除負擔其等二人之扶│││養費用。│├──┼───────────────────────┤│07│ 陳明 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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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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