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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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17號原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啟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瑩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訴外人韶文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78年08月30日以「韶文NECVOX」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2306號「韶文TDKVOX」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6類之「汽車音響、音響喇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492318號聯合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79年07月16日至89年07月15日止,並於86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瑩豐實業有限公司;系爭商標並於89年12月13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99年07月15日止。
嗣原告於92年07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2年10月09日更正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該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並分別於94年08月26日及11月25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併同審查,以95年06月08日中台評字第920271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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