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若未遵期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自應受推定為汽車駕駛人,並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予以裁罰(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南向北車道,經警測得時速達每小時6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遂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因載送乘客前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乃不得已超速違規,此乃人命關天之事,因所屬車隊規定不得留乘客之姓名、電話,故無法舉證,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12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路口之南向北車道,因行車時速達每小時6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前揭超速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為,雖非不得阻卻其違法,而予免罰,但就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前揭車輛於違規時,有載送乘客前往醫院急診之緊急避難情事,然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如確有該等事由存在,衡情亦僅能由異議人於案發時留存乘客資料以供事後調查,且對異議人而言,客觀上並無困難,至其辯稱所屬車隊要求不得留存乘客資料之規定縱令屬實,顯非包括爾後需乘客作證之例外情形甚明,本件異議人僅空泛辯稱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然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能主張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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