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8號冤獄賠償聲請人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56號以強盜罪嫌自96年11月9日羇押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20日始釋放,然該項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無罪,繼之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95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因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之情狀,故請求核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以平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及遭羈押失去自由之苦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加重準強盜案件,於96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逮捕,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12月3日始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另案借提執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並經該院裁定准許撤銷羈押在案。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為自96年11月10日逮捕羈押之日起迄同年12月2日止(12月3日即開始另案執行),總計為23日。嗣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無罪,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雖未敘明請求賠償之折算金額,惟本院審酌被告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1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當時為遊民,自稱在工地打零工,遭羈押失去自由且未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及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共計6萬
9千元【3,000(元)×23(日)=69,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