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民國9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聲請人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沒有收到法院之執行通知,且已繳納二期罰金。被緝獲前一天,受刑人還有到法院詢問何時能執行,但法院也沒有告知他已被通緝,他也一直在醫院照顧癌末父親,及其後處理父親喪事,並沒有逃匿云云。
三、按抗告之當事人不以本身受裁定者為限,但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本件係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裁定:「聲請駁回」,即並未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此一裁定,對抗告人而言,並非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具保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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