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97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498號裁定意旨、7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即非該條所指之證物。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酌)。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現始知有利證物得提供審酌作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前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其與配偶 侯梅仙 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據。經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清單左下角所示日期均為「98年6月5日」,顯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8年6月5日所出具,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雖依上開清單內容記載可認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96、97年間無所得及財產,然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確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此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從而再審聲請人現始提出98年6月5日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其與配偶侯梅仙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據以主張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