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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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88,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所提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乃經判決確定,該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為此乃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書、91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以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63,181元而向本院聲請於該範圍內供擔保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前開裁定即准聲請人以188,000元供擔保後得於該請求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等事件之涉訟本案,本院乃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40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嗣經聲請人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清償借款等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系爭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以為上開提存事件,其本案訴訟之敗訴部分既遠高於供擔保之金額而非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生有損害,其所為上開假扣押之供擔保之原因自尚未消滅,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復未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