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
9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巷1弄7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前,趁行人甲○○不注意之際,上前搶奪甲○○所有夾在左肩、內有新臺幣400元之皮包1個得手,再返回車旁以口罩罩住上開機車車牌,並欲騎乘機車逃逸時,為警與 蔡金祥曾振財 當場圍捕查獲,並扣得口罩2個及上開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蔡金祥、曾振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口罩2個、機車1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行搶婦女皮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口罩2個,係被告對被害人為上揭搶奪犯行後,欲騎乘機車逃逸,而以其中1個黑色口罩遮掩用以逃逸之機車牌號,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另扣案重型機車1輛,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亦非以該部機車作為行搶之犯罪工具,又扣案之另1個口罩與本件搶奪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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