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聲明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在台北市○○○路○段」之路段上違規停車,且承辦人之印章蓋不清楚又未在一年內寄發通知單及相片為證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已來函說明本件違規地點應在「台北市市○○道○段」,而非「北投路一段」,之因原處分機關之電腦更新,原違規地點代碼尚未更新,故以電腦製作本件裁決書時,誤植為「北投路一段」,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9344817900號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再依本件舉發相片所示,聲明人之AMX-436號重機車於92年
7月23日停於紅磚人行道上,顯有違規事實,應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情原處分竟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自有未合,而應予撤銷。惟聲明人既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爰依法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