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35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高點補習班上廁所,聽見隔壁女廁有人在上廁所,竟拿出鏡子由廁所上方門縫偷看告訴人甲○○上廁所,嗣為告訴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鏡子一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依帆 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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