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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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六段二七八巷八號四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匝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綜觀卷內資料受處分人居所及現所在地均不明,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之行為地,乃臺北市○○○路○段,而該處係屬大同區,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甚明,核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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