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科,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營利所得之多寡、所為將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3,700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當場查獲賭具及賭資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既未與賭客對賭而涉犯賭博罪嫌,則查獲之賭資亦不得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