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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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嘉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陳文魁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陳文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文魁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鑫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隨即迴轉至對面,適陳文魁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魁受有右胸、左膝、左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