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同款商品示意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竊取被害人 高嘉韋 所管領之可口可樂1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可口可樂1瓶,商品價值新臺幣35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5年屢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足徵其缺乏自省,自我約束能力亦顯然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40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樂我竊取之後就喝完了等語(見偵緝1409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未將竊得之可口可樂返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正鶯店」,趁店長高嘉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5元)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高嘉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嘉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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