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劉群豪
訴訟代理人  劉樹華
被   告  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新北市○○區○○路○○號「翠林珍
寶社區」住戶,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翠林
珍寶社區大廳,與翠林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原告,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公然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原告,被告
出言辱罵原告上詞,自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楊嘉和 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對原告之名譽權
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因故與原告有爭執,即辱罵原告上揭穢語,且迄今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原告任職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月薪約43,000元等情,併參
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萬
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