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周月卿
訴訟代理人  金望德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修復後,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50元(含工資100,090元、
零件94,6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及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自述其駕駛ATX-1953自小客
車沿環河南路內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爆胎而向右偏移
依序追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986-MTL普通重型機車、EHE-336普通
輕型機車、753-BNJ普通重型機車、EWM-0520普通輕型機車
及759-BFX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於行車前顯有未詳細檢查
輪胎是否確實正常之過失,致駕車行駛中爆胎失控,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0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4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94,6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0,11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94,660×0.369=34,930;②第二年:(94,660-34,930)
×0.369=22,040元;③第三年:(94,660-34,930-22,
040)×0.369=13,908元;④第四年:(94,660-34,930-
22,040-13,908)×0.369=8,776元;⑤第五年:(94,660
-34,930-22,040-13,908-8,776)×0.369×1/12=461
元;①+②+③+④+⑤=8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545元(94,
660-80,115=14,545元)。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原告支
出修車工資100,09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及工資
之費用共計114,635元(計算式:14,545+100,090=114,63
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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