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張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飲用啤酒4至5罐(見速偵卷第8頁),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完畢後約4小時,即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其因不勝酒力於駕駛過程中睡著而將車輛停駛在道路中央(見速偵卷第8頁、第14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省、自我檢束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道路中間睡覺,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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