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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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5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得勝門市時,拾獲 吳毓茹 所遺失在該處之無線耳機(Airpods3)充電盒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8時15分至同日18時35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得勝門市,拾獲吳毓茹所遺失在該處之無線耳機(Airpods3)充電盒1個(下稱本案耳機)」。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建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耳機係告訴人所不慎遺忘在上開商店內,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本案耳機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告訴人承受無法尋回本案耳機風險、本案耳機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念及被告已將本案耳機交付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見偵54461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領有重大傷殘卡,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54461號卷第9頁背面,偵緝1467號卷第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本案耳機,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本案耳機已由告訴人具領取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忠於民國113年7月5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得勝門市時,拾獲吳毓茹所遺失在該處之無線耳機(Airpods3)充電盒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詎江建忠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無線耳機(Airpods3)充電盒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無線耳機(Airpods3)充電盒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毓茹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毓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毓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