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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