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景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賀添 被告 陳威愷 (原名 陳木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881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725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底,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而管理原告之大、小章之便,以下列行為侵占原告款項:
⒈於102年6月間,自原告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活存
帳戶)提款共計475,000元,扣除當月現金支出合計259,08
8元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35,000元,剩餘180,912元(計算式:475,000-259,088-35,000=180,912)不知去向。
⒉於102年7月間,自原告元大銀行活存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企銀)活存帳戶提款共計590,000元,扣除當月現金支出合計278,943元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108,
000元,剩餘203,057元(計算式:590,000-278,943-108,000=203,057)不知去向。
⒊於102年8月間,自原告元大銀行活存帳戶及台企銀活存帳
戶提款共計684,000元,扣除當月現金支出合計174,244元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190,000元,剩餘319,756元(計算式:684,000-174,244-190,000=319,756)不知去向。
⒋是以,被告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自原告銀行活存帳
戶提領款項共計1,749,000元(計算式:475,000+590,00
0+684,000=1,749,000),扣除上開期間現金支出712,
275元(計算式:259,088+278,943+174,244=712,27
5)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合計333,000(計算式:35,000+108,000+190,000=333,000),共計尚有703,72
5元(計算式:1,749,000-712,275-333,000=703,72
5)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占。㈡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原告週轉資金不足為
由,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其母 陳溫彩鳳 及其胞妹 陳珠漪 借得共計750,000元款項,然並未將借得之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亦未用以支付公司債務,而將借得款項侵占入己,致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以提領現款及簽發支票獲取借款以為私用之方式,無法
律上原因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亦屬違背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53,725元(計算式:
703,725+750,000=1,453,725),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725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認定被告侵占,係以會計帳務差額為推論,然在刑事偵查對帳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將原告款項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提領現金後,除以現金支付各項帳款外,亦有將現金存入原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內兌現原告積欠廠商之貨款,原告主張元大銀行支票之兌現,是由活存帳戶自動扣款轉帳存入支存帳戶,然元大銀行活存帳戶須先辦理提款程序後再存入支存帳戶,原告以元大銀行支存帳戶無現金存入紀錄而否認被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支存帳戶,應有誤會。
㈡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止,每月應付薪資及貨款金額如下:
⒈102年6月,應付薪資金額為191,041元,應付貨款金額為349,831元,合計金額540,872元。
⒉102年7月,應付薪資金額為186,701元,應付貨款金額為384,843元,合計金額571,544元。
⒊102年8月,應付薪資金額為172,235元,應付貨款金額為445,137元,合計金額617,372元。
⒋102年9月,應付薪資金額為205,630元,應付貨款金額為266,055元,合計金額471,685元。
⒌102年10月,應付薪資金額為222,890元,應付貨款金額為370,728元,合計金額593,618元。
⒍102年11月,應付薪資金額為166,238元,應付貨款金額為506,801元,合計金額673,039元。
⒎102年12月,應付薪資金額為183,666元,應付貨款金額為474,219元,合計金額657,885元。
⒏103年1月,應付薪資金額為170,000元,應付貨款金額為360,751元,合計金額530,751元。
總計應付薪資及貨款為4,656,766元,若再以每月平均雜項支出為150,000元,8個月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8=1,200,000),故總支出約為5,856,766元(計算式:4,656,766+1,200,000=5,856,766),總支出金額已大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數額。
㈢有關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所得借款使用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借得之100,000元,用於支付鴻發公司
5月份貨款56,260元,力祥公司6月份貨款23,500元及發票1,175元,達雅公司7月份貨款51,100元。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借得之100,000元,用於支付9月份薪資。
⒊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借得之100,000元,用於支付103年1月13日晶緣公司11月份貨款。
⒋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借得之100,000元,用於支付102年11月14日晶緣公司9月份貨款。
⒌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借得之150,000元,於102年12月2日存入原告中小企銀帳戶。
⒍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借得之100,000元,於102年12月20日存入原告台企銀支存帳戶。
⒎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借得之100,000元,於103年1月28日預支薪資及年終獎金。
㈣原告經營期間均有委託會計師記帳,被告究竟有無侵占原告
款項,應查明原告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1月份間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是否仍有餘額,如無餘額,方有必要查明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且被告對其借款金額流向縱存有疑義,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且事屬繁雜瑣碎導致被告記憶不清,應由會計師製作原告自設立至結束營業之完整會計帳冊,用以比對帳務,方能釐清被告是否有侵占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底,擔任原告總經理,並自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749,000元,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其母陳溫彩鳳及其胞妹陳珠漪借得共計750,
000元款項等情,此有原告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存帳戶、台企銀活存帳戶及支票存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2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自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是否有侵占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自
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是否將附表所示支票借得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453,7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就被告業務侵占乙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將附表所示支票所借得款項用於私人用途等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本院仍應自行調查斟酌,且刑事偵查及審判所適用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檢察官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是否有侵占原告銀行帳戶
內款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自原告銀行
活存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749,000元(計算式:475,000+590,000+684,000=1,749,000),扣除上開期間現金支出712,275元(計算式:259,088+278,943+174,244=712,275)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合計333,000(計算式:35,000+108,000+190,000=333,000),共計尚有703,725元(計算式:1,749,000-712,275-333,000=703,725)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占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元大銀行支存及活存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7-109、120-125頁)、台企銀支存及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12
9、131頁)、上述期間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86-243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上開金額現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否認有侵占剩餘款項703,725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提領現金後,除以現金支付各項帳款外,亦有
將現金存入原告銀行支存帳戶內兌現原告積欠廠商之貨款,原告主張元大銀行支票之兌現,是由活存帳戶自動扣款轉帳存入支存帳戶,然元大銀行活存帳戶須先辦理提款程序後再存入支存帳戶,原告以元大銀行支存帳戶無現金存入紀錄而否認被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支存帳戶,應有誤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703,725元,係以被告提領現金之數額,扣除現金支出及現金轉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數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被告所稱提領現金再存入原告銀行支存帳戶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於上開計算方式中已自被告提領現金之數額中作為扣除項目,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必先自元大銀行活存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支存帳戶云云,惟觀諸元大銀行支存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摘要」欄之記載可知,若係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其「摘要」欄之記載應為「現金存款」(見102年12月2日現金存款100,000元,本院卷二第109頁),若係由活存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入支存帳戶,「摘要」欄之記載則為「轉帳存入」(見101年7月11日轉帳存入20,777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原告元大銀行支存帳戶,可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且於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可明確區別,若屬轉帳存入之金額,顯然與被告提領現金無關,原告未將元大銀行支存帳戶以轉帳存入之金額作為扣減項目,自無不合。
⒊被告復辯稱: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止,總計應付薪資
及貨款為4,656,766元,若再以每月平均雜項支出為150,00
0元,8個月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8=1,200,000),故總支出約為5,856,766元(計算式:4,656,766+1,200,000=5,856,766)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支付之薪資及貨款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已難採信,且原告所提出作為扣減項目之現金支出中,已包括現金支付薪資及貨款之金額,被告就給付薪資及貨款之金額若有不同於原告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以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給付員工薪資部分,顯與被告提領現金之行為無關,其金額即無庸自原告主張為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侵占之數額中扣除。又被告所稱每月平均雜項支出150,000元,亦全未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自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以提領現
金方式侵占原告共計703,725元,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款項用於原告事務,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㈢被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是否將附表所示支票借得
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原告週轉
資金不足為由,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其母陳溫彩鳳及其胞妹陳珠漪借得共計750,000元款項,且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持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7紙支票向他人借款,嗣後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亦經兌現,被告若未將借得之款項用於原告事務,即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借得款項係用於原告事務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於102年9月26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借得
之100,000元,用於支付鴻發公司5月份貨款56,260元,力祥公司6月份貨款23,500元及發票1,175元,達雅公司7月份貨款51,100元云云。經查,鴻發公司貨款56,260元係102年9月30日以現金支付,達雅公司貨款51,100元為102年9月30日由原告台企銀支存帳戶支付,而力祥公司貨款23,500元為102年10月2日由原告台企銀支存帳戶支付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台企銀支存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70頁),然並無102年9月26日現金100,000元匯入原告元大銀行或台企銀支存或活存帳戶之紀錄。再查,原告台企銀支存帳戶於102年9月30日雖有現金存入3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同日原告元大銀行活存帳戶即有現金提領2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之紀錄,是此30,000元匯款中之20,000元應係由元大銀行活存帳戶提領而來,加計台企銀支存帳戶本有餘額22,822元,102年9月30日台企銀支存帳戶內已有餘額52,866元(計算式:30,000+22,822=52,866),已足供支付當日達雅公司貨款51,100元,另參諸原告元大活存帳戶於102年9月30日餘額尚有152,253元,此亦足以支付當日到期之鴻發公司貨款56,260元,足認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時,並無存款不足以支應現金支出之情形,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之借款100,000元,應非支付鴻發公司及達雅公司之貨款。又原告應於102年10月2日支付力祥公司貨款23,500元,係由同日原告台企銀活存帳戶以轉帳方式存入110,000元至原告台企銀支存帳戶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上開轉帳金額亦與被告102年9月26日所借得之款項無關。被告就其於102年9月26日向陳珠漪借款100,000元用於原告事務乙節,舉證不足,難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於102年9月12日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借得之
100,000元,用於支付9月份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元大銀行及台企銀之支存及活存帳戶於102年9月12日均無現金存入100,000元之紀錄。再查,原告員工薪資已於102年9月10日以轉帳方式支付57,575元,並現金支付3名員工合計44,660元等情,有薪資轉帳明細、憑證、元大銀行活存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126頁),被告借款期日顯在發放員工薪資之後,其辯稱借款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實屬可疑,且給付員工薪資前一日即102年9月11日,原告於元大銀行活存帳戶餘額有49,82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於台企銀活存帳戶餘額有150,706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顯然足已支付員工薪資,益徵被告應無借款支應發放薪資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
⒋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30日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借得之
100,000元,用於支付103年1月13日晶緣公司11月份貨款云云。惟查,晶緣公司11月份貨款為96,160元,有被告手寫11月份廠商貨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參諸被告於103年1月3日自原告於台企銀活存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乙節,有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堪認晶緣公司11月份貨款係自原告於台企銀活存帳戶之款項支應,並非被告以上開借款支付,且被告復未舉證有將上開借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於102年11月13日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借得之
100,000元,用於支付102年11月14日晶緣公司9月份貨款云云。經查,晶緣公司9月份貨款為151,000元,並於102年11月14日現金支付,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依台企銀活存帳戶往來明細所載,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7日自原告於台企銀活存帳戶提款50,000元,於102年11月14日提款70,000元,且該活存帳戶尚有餘額40,664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102年11月14日尚有現金收入28,054元(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上開提款金額加計現金收入共計148,054元(計算式:50,000+70,000+28,054=148,054),再加計台企銀活存帳戶當時餘額40,664元,於102年11月14日應足以支付晶緣公司9月份151,
000元,被告應無再向訴外人陳溫彩鳳借款100,000元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有將上開借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
⒍被告辯稱:於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日以附表編號
五所示支票借得之150,000元,於102年12月2日存入原告中小企銀帳戶云云。經查,原告在台企銀支存帳戶於102年12月2日固有一筆現金260,000元存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自元大銀行活存帳戶提領6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復於102年11月25日、同月27日、102年12月2日分別自台企銀活存帳戶提領50,000元、50,000元及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上開期間總計即提領現金244,000元(計算式:64,000+50,000+50,000+80,000=244,000),與上開存入台企銀支存帳戶之現金260,000元差額不大,是該筆存入現金是否包括被告借得款項,並非無疑。再者,依原告之元大銀行及台企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前述提款外,自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上開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76頁),可徵當時原告並無資金不足情形,被告就其有何借款之必要全未說明,復未能舉證借得款項確係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其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⒎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2日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借得之
100,000元,於102年12月20日存入原告之台企銀帳戶云云。經查,原告之台企銀支存帳戶於102年12月20日有一筆現金100,000元存入乙節,固有台企銀支存帳戶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被告此筆借款時間與其所稱匯入台企銀支存帳戶時間,已有多日,且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亦有自台企銀活存帳戶領取多筆現金共計336,000元(計算式:80,000+76,000+160,000+20,000=336,000,見本院卷第276頁),故102年12月20日之100,000元現金存款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借款,並非無疑。又此次借款時間與附表編號五之借款時間相同,而上開期間原告並無資金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就其何以需向訴外人陳溫彩鳳借款乙事,亦未負舉證之責,是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19日以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借得之
100,000元,於103年1月28日預支薪資及年終獎金云云,惟被告就其如何支付預支薪資及年終獎金,又為何需以借款方式支應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102年12月份員工薪資合計為140,000元,103年1月份員工薪資合計為144,28
0元,有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6-289頁),此2個月份薪資差額僅有280元,可認此2個月份之薪資應均係全額給付,並無預付之情形。被告就其預支薪資及年終獎金乙事,並未舉證,其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⒐綜上,被告就其以附表所示7紙支票所借得之款項,是否用
於原告事務或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未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將所得借款用於私人用途,即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營期間均有委託會計師作帳,被告究竟
有無侵占原告款項,應查明原告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1月份間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是否仍有餘額,如無餘額,方有必要查明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既為原告總經理,對原告經營情況理應知悉甚詳,並有製作並保存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義務,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及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為發票人支票借款私用等事實,已提出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及憑證,且部分並無原始憑證之現金支出項目,原告亦依被告提供之傳票列入現金支出,顯然已寬認現金支出項目,而被告所提領現金之金額,扣出上開現金支出項目及現金轉存入銀行帳戶金額後仍有餘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說明確係用於原告事務,不能僅僅託詞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並未完全,即可免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可取。
㈤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
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1月間為原告總經理,即為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被告自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自原告元大銀行及台企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749,000元,扣除上開期間現金支出712,275元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合計333,000元,尚餘703,725元不知去向,堪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以簽發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金額共計751,000元)向他人借款,而未將借款用於原告事務,處理委任事務亦顯有過失,嗣經原告支付上開支票7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3,725元【計算式:703,725+750,000(支票7紙金額共計751,000元,原告僅請求750,000元)=1,453,725】,自屬有理。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同金額之款項,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編號│發票銀行│票載發票日│兌現日│借款日│支票號碼│金額│受款人│├────┼────┼─────┼─────┼─────┼────┼────┼────┤│一│中小企銀│102.10.5│102.10.7│102.9.26│0000000│100,000│陳珠漪│├────┤├─────┼─────┼─────┼────┼────┼────┤│二││102.12.20│102.12.20│102.9.12│0000000│100,000│陳溫彩鳳│├────┤├─────┼─────┼─────┼────┼────┼────┤│三││103.2.12│103.2.12│102.12.30│0000000│101,000│陳珠漪│├────┼────┼─────┼─────┼─────┼────┼────┼────┤│四│元大銀行│102.12.2│102.12.2│102.11.13│0000000│100,000│陳溫彩鳳│├────┤├─────┼─────┼─────┼────┼────┼────┤│五││102.12.7│102.12.9│102.11.30│0000000│150,000│陳珠漪││││││、102.12.2││││├────┤├─────┼─────┼─────┼────┼────┼────┤│六││102.12.31│102.12.31│102.12.2│0000000│100,000│陳溫彩鳳│├────┤├─────┼─────┼─────┼────┼────┼────┤│七││103.2.22│103.2.24│102.12.19│0000000│100,000│陳溫彩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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