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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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芳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宜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4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由桃園○○○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並在三線車道之最外線車道停等紅燈,而在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竟貿然自外側車道急速變換至內側中線車道,適有 張坤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直行,蔡宜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即擦撞張坤林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張坤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張坤林撤回告訴)。詎蔡宜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張坤林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張坤林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張坤林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案發地點附近路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蔡宜芳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坤林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 林筠傑 、 徐鈺翔 、 陳彥利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均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人,3人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張坤林、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蔡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其與嗣後選任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蔡宜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張坤林為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之一,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則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人,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宜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宜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撞到人,案發當時我懷孕,注意力比較薄弱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宜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無照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芳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車禍經過及被害人張坤林傷勢情形,經查:
1、事實欄一所示車禍經過,業據證人張坤林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桃園市○○區○○○路○段中間車道要往永安路方向,行經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我見路口機車停等格沒地方停,就停於機車待轉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我就起步繼續直行,快經過中正路口要進入大興西路時,我感覺到我的機車右側被擦撞到,車損情況為機車右側把手及右側車燈燈殼、右側前車殼擦傷,擦撞後我連人帶車向前滑行,過程中頭部撞到地面,我當場昏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4日當天我騎車要上班,由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走,在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我的機車停在待轉區的方格,因為機車停等區有停了自小客車,綠燈我剛起步往前走就被撞不省人事了。我在醫院醒來,才知道我右肩挫傷、硬腦膜出血、肩胛骨骨折。」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林筠傑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桃園市○○區○○○路一段往永安路方向,行經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我在大興西路一段外側車道等紅燈,待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我便起步向前直行。我於行進中,看見前方肇事白色BMW自小客車,繞過我前方直行的機車後又突然強行往內側車道切入,於切入後便看到肇事白色BMW自小客車左後車側擦撞到該名機車騎士的右側,機車騎士便連人帶車倒地滑行出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車禍發生地點後方,距離5到10公尺。當時在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該台轎車突然從快車道插入慢車道後又快速切到快車道,此時就跟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我騎車在桃園市○○區○○○路上,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有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當時因為車子很多,我在機車停等區格子的後方停紅燈,沒有進到格子裡。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因為我在後面,所以等前方的機車開始往前前進之後,我才往前進,這時忽然一台白色的BMW轎車,以我的角度來看是從我的左方切進來,那個影像我記得很清楚,它不是一個直接從左往右切,而是一個從左側往右側的方向的行進,我當初在偵查中作證時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剛剛所說的由左往右的動作,在監視錄影畫面其實看不太出來,因為那一輛車是由左往右進入我的視線範圍,它進入我的視線範圍之後,因為它的速度不慢,進入後急著要往前開切出去,它往前開的時候就撞擊到被害人。因為當時這輛白色BMW轎車行進的車速及路徑,對於機車來講是不友善的,因為那時候的車流很大,在這種情況下,一台轎車就這樣開進來,其實很危險,就是因為這樣我在發生撞擊前就已經注意到那台車子。我記得蠻清楚的,是因為我機車後座載著我的女友,那時候我看到白色轎車的行車路徑時,我還跟我女友說你看就有這種智障這樣開車,接下來在我講完這句話沒有多久就發生了本件交通事故。至於撞擊的位置必須以我警詢時所說的為準,因為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徐鈺翔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直行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經大興西路口與中正路口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我停等於肇事白色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後方附近,肇事車輛佔用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當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我向前直行,我見對方肇事白色自小客車向前直行,於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還未通過中正路時,就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強行切入中線車道,之後我就聽到車輛碰撞聲,隨後便有1名機車騎士滑行倒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也是在車禍右後方距離5到10公尺,在肇事轎車後方,他佔據慢車道的右轉車道,綠燈後他突然往快車道駛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他當時是加速狀態就直接往前開。」、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我有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目擊交通事故。我當時騎車在大興西路往永安路的方向,在停等紅燈,當時那裡有三線道,我在機車停等區的格子後面,但是機車停等區的格子是在中間車道,我是在最右側的車道,我的車是在白色BMW車子的正後面,我記得沒錯的話,白色BMW車子是停等線後的第一輛車。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一變綠燈,就看到白色BMW直接加速往前衝,它是從右側的外側車道往左切進來中間車道,有換車道,要切到中間車道,就撞到了『 阿伯 』(台語),『阿伯』是騎機車,汽車的左後方擦撞到機車的前頭,就等於是整個撞到機車。」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彥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我就直行大興西路中線車道往中埔二街方向,行經該事故路段時,我見前方有一台白色BMW的自小客車,忽然自外線道往中線車道強行切入,該肇事白色自小客車左後車側擦撞到由張坤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致該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重心不穩倒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車禍當事人是同向,距離車禍5到10公尺,白色轎車左後方撞到機車,接著他就往前繼續行駛。」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地點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張坤林傷勢情形,除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林前揭證述外,張坤林於本件案發後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兩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開具之病危通知單1張在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張坤林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張坤林因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蔡宜芳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就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後之狀況,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林筠傑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肇事白色BMW自小客車,於擦撞後就停了一下,隨後就加速駛離直行大興西路二段中線車道往永安路方向逃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車禍發生地點後方,距離5到10公尺。我看到的情況,該部轎車擦撞後有頓一下再加速駛離,但我無法確認它頓一下是碰撞自然產生的停頓或是駕駛踩煞車。所處的位置我可以聽到碰撞聲。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是知悉肇事而逃逸,因為擦撞當下速度很快,那個力道很強,當事人應該會知道,晃動不可能是車體的自然晃動。我有2年的汽車駕駛經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擊之後,就我看的角度,我是先看到被害人倒地,這時候抬頭看到白色BMW車輛,就我的感覺,白色BMW車輛撞到被害人之後有稍微停了一下,就是車速有稍微放慢一點,下一秒就加速離開。就我看的感覺,就是撞到之後,車子頓了一下,就是撞到東西自然的頓一下,然後加速離開。碰撞後白色BMW它就在內側車道了。我所說的『撞到東西自然的頓一下』,就是物體去撞到另外一個物體時,應該會有一個反作用力造成晃動或停頓。我在偵查中有說『因為擦撞發生當下速度很快力道很強,當事人應該會知道,晃動不可能是自然的晃動』,它那個晃動就是我剛才講發生撞擊之後的那種晃動,而不是行車當中發生顛簸自然的晃動;而我說的『當下速度很快力道很強』,是因為它切的速度很快,俗語來講就是『開得很兇』(台語),所以我才會說它撞擊力道很大,因為它開車的速度是快的;我說『白色BMW頓一下後就有加速駛離的狀況』,『加速駛離』是指感覺上就是有加速往前開,我會這樣說還因為當車子加速時引擎聲自然會放大,我有聽到隨著它往前開引擎聲越來越大,再隨著它繼續開而聽不見。意思是白色車輛頓一下子後駛離的速度不是一般停頓後正常起步行駛的速度,而是用比正常起步速度更快的速度駛離。至於撞擊的聲響我現在比較模糊,在偵查中所講的是事實。」等語,而就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車行速度甚快,故撞擊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之力道甚大,目擊事故之證人林筠傑甚且可聽到碰撞聲,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即因撞擊其他物體之反作用力而有晃動及停頓,且該停頓明顯與正常行車時顛簸的自然晃動不同,而肇事後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停頓後,即以比正常起步速度更快的車速駛離現場等情,均證述明確。
(2)證人徐鈺翔於警詢中證稱:「於擦撞後,肇事白色BMW自小客車就逕行駛離現場直○○○區○○○路○段中線車道往永安路方向逃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也是在車禍右後方距離5到10公尺,所處的位置我可以聽到碰撞聲。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是知悉肇事而逃逸,因為碰撞聲音非常大,機車倒地後也有碰撞聲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就一般的撞擊聲,不用特意去聽,就聽得到,撞到之後車子就一直往下開下去。發生撞擊之後,當時我的注意力是集中在被撞到的『阿伯』身上,沒有特別看肇事車輛。我在偵查中有說過『這一次的碰撞事故,碰撞聲音非常大,機車倒地之後,也有碰撞聲響』,我聽到碰撞聲音非常大時,距離白色車子及倒地的阿伯大概差不多是我坐的這裡到法官或書記官座位的距離(經當庭量出證人所指距離為是410公分)。」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其與兩部碰撞車輛之距離約4公尺左右時,已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且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倒地時,亦有倒地之碰撞聲等節,亦證述明確。
(3)證人陳彥利於警詢中證稱:「該肇事車輛擦撞後就沒有減速,反而加速直行,我當下目擊對方欲逃逸,我就去追對方要對方停車,但該肇事白色自小客車車速太快,追至永安路時對方已不知去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車禍當事人是同向,距離車禍5到10公尺,所處的位置我可以聽到碰撞聲。我看到白色轎車左後方擦撞到機車,接著他就往前繼續行駛,我後來有追該台轎車,但追不上。當下我所處的位置可以聽到碰撞聲。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是知悉肇事而逃逸,因為發生後他開得很快,我完全追不到他,我認為他在逃,而且逃離過程中車道一直在變換。我有1年開車經驗。」等語,而就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於肇事後非僅並未減速,反而加速直行,駛離過程中並不斷變換車道,致證人陳彥利無法追及一情,亦證述甚明。
(4)經查,證人林筠傑、徐鈺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彥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所證內容並均與渠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而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與被告蔡宜芳、被害人張坤林均互不相識、素無怨隙,3位證人彼此間亦係素昧平生,此據蔡宜芳、張坤林、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分別 陳明 在卷,是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彼此附和並憑空杜撰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之車輛狀況及行車方式,以替被害人張坤林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蔡宜芳之必要,是足認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就案發當日見聞情形所為描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是以,觀諸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前揭所證,案發當時被告蔡宜芳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甚快,撞擊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時所發出之碰撞巨響,縱係在場目擊車禍之3名證人亦可清楚聽聞,且被告蔡宜芳所駕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更曾因撞擊其他物體,而有異於正常行車時所會發生之車身晃動及停頓情形,另參諸本案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刮擦痕深而明顯,左前車門更有碰撞凹損之情況,此均足認被告蔡宜芳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之碰撞力道非輕。而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受車室之包覆,而身處相當密閉之空間,車輛縱僅遭受微輕撞擊(例如行車過程中,車輛後照鏡遭往來機車輕觸碰撞),撞擊力量及碰撞聲波亦因在車室內往復傳導共振而更加明顯,而足以令駕駛人易於察覺、獲知,此為一般具有自用小客車駕車或乘車經驗者所知之普通常識,故以本案事故兩車間已有力道非輕之碰撞,且與案發地點距離約4至10公尺之證人林筠傑、徐鈺翔及陳彥利在案發當時已均可聽見兩車撞擊聲響一情觀之,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而可清楚感受車室內碰撞聲音傳導之被告蔡宜芳,顯更無諉稱無從感知之理。是以,被告蔡宜芳所辯其並不知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駕車撞擊他人而肇事一節,原已難信為真。
2、況且,觀諸本案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蔡宜芳之車損部位,係自左後車輪弧及左後葉子板處開始,延伸至左後車門下方靠近車窗部位,再往前及於駕駛座車門下緣,足認被告蔡宜芳所駕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兩車接觸摩擦之部位,係自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左側葉子板往前橫跨該車左側車身,並達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故兩車並非僅有短暫輕觸,至為明確。是以,倘非被告蔡宜芳於駕駛過程中對車輛左側後照鏡所示影像甚至駕駛座窗戶外動靜情形之漠視已達於毫不關注、視若無睹之程度,殊難想像其何以於被害人張坤林所騎機車已在其左側後照鏡甚至駕駛座窗戶旁之視線清楚可及範圍內,與其自用小客車已有時間、距離非短之接觸摩擦之情況下,竟仍對兩車以已有碰撞情況一事完全毫無所覺。基此, 益徵 被告蔡宜芳空言所辯其於案發時、地因懷孕而注意力欠佳,故不知悉曾駕車撞擊他人一節,顯非可採,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蔡宜芳「於本件案發期間是否因懷孕而有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之情況」一事函詢 張瑞嚴 婦產科主治醫師乙節,因事證已明,堪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蔡宜芳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張坤林人車倒地,顯可預見張坤林受有傷害,則被告蔡宜芳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蔡宜芳非僅未將張坤林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更有如證人林筠傑、徐鈺翔、陳彥利所稱逕予加速駕車離去之情,事後經在場目擊路人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蔡宜芳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宜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蔡宜芳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蔡宜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宜芳並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詎仍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關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事項,任意變換車道而撞擊被害人張坤林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張坤林人車倒地而受傷,且肇事後將張坤林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而張坤林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且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蔡宜芳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重,惟念其與被害人張坤林業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據被告蔡宜芳及被害人張坤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蔡宜芳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犯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外,其係因在案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急速變換至內側中線車道,始造成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張坤林所騎乘、直行於上開路段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張坤林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因認被告蔡宜芳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坤林於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與被告蔡宜芳已達成調解,並確實收得10萬元賠償款項,而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蔡宜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