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王隆義 訴訟代理人 李後誼 被告 呂亞娟 訴訟代理人 何慰楨 被告 宋獻富
趙輝煌 吳招祥 吳南輝李招娣 徐嘉蔚 徐嘉柔 黃廷雄鄧鳳娥 侯秀燕 張貴超 徐淑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洲 被告 吳桂香
馬慧文 曹保國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亞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1-2(1)、(2)所示,面積各一三點○七、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宋獻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1-2(22)、(23)所示,面積各一點三八、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趙輝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19)、(20)所示,面積各○點八三、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吳招祥、吳南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16)、(17)所示,面積各一點三六、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 鄧李招娣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14)所示,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徐嘉蔚、徐嘉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12)、(13)所示,面積各○點五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黃廷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9)、(10)、(11)所示,面積各○點一一、三點三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 陳鄧鳳娥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5)所示,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侯秀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3(3)所示,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張貴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4(20)、(21)、(22)所示,面積各○點○二、一點一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徐淑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4(17)、(18)、(19)所示,面積各○點五六、二點一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吳桂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4(14)、(15)、(16)所示,面積各一點五四、一點二二、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馬慧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4(12)、(13)所示,面積各○點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曹保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4(9)、(10)、(11)所示,面積各○點八七、○點四三、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劉明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1-4(1)所示,面積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亞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宋獻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趙輝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吳招祥、吳南輝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鄧李招娣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徐嘉蔚、徐嘉柔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廷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鄧鳳娥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侯秀燕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張貴超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徐淑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吳桂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馬慧文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曹保國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明坤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獻富、吳南輝、鄧李招娣、徐嘉蔚、徐嘉柔、馬慧文、曹保國、劉明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招祥、侯秀燕、張貴超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呂亞娟、宋獻富依序所有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號、同路118號房屋;被告趙輝煌、吳招祥、吳南輝、鄧李招娣、徐嘉蔚、徐嘉柔、張貴超、黃廷雄、徐淑玲、吳桂香、馬慧文、曹保國、陳鄧鳳娥、劉明坤、侯秀燕依序所有同段539、538、537、536、522、535、550、521、523、524、530、2367、52
9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街一段57、59、
61、63、64、65、66、68、70、72、77、78、7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各占有位置、面積詳該附圖所載),惟均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獻富、吳南輝、鄧李招娣、徐嘉蔚、徐嘉柔、陳鄧鳳娥、馬慧文、曹保國、劉明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亞娟、趙輝煌、吳招祥、黃廷雄、侯秀燕、張貴超、徐淑玲、吳桂香等人部分:
⒈被告呂亞娟則以:希望原告能夠到場鑑界,把界線明確標示
出來,如果真的有占用到,我願意拆除或向原告購買,法官到現場的時候沒有標線,我不知道實際範圍在哪裡。
⒉被告趙輝煌則以:如果有越界,我願意拆除。
⒊被告吳招祥則以:如果有越界,我願意拆除,但我要求鑑界。
⒋被告黃廷雄則先以:如果有越界,我願意拆除或購買;後以:要拆給原告拆。
⒌被告侯秀燕則以:斜坡是原屋主就蓋好了,如果原告想要拆
除斜坡,應該由地主自行拆除,如果鑑界後確實有占用,我願意拆除或以合理價錢購買。
⒍被告張貴超則以:我在78年購買房屋,之所以會加斜坡是因
為路面有落差,如果鑑界後確實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希望能由市政府出面主導徵收道路,並請求現場履勘。原告是最近幾年才取得系爭土地,但我們都已經在現場住了2、30年,收到起訴狀時都因為疑似占用到他人土地而感到驚恐。
⒎被告徐淑玲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用地,可以拆除
的部分,我們都願意拆除,但是無法拆除的部分,請法院判決准許被告以價金購買,讓我們決定是要拆除還是要買。
⒏被告吳桂香則以:如果鑑界確實有占用,我願意購買,但是
不願意拆除,而且我也有無法拆除的部分,房屋我70幾年就買了,為何原告到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
⒐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系爭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各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位置。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500084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例如牆垣、猪欄、狗舍、游泳池,或雖為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例如活動房屋、房屋整體之外另行搭建之㕑房、廁所、傭人房、附屬於游泳池之更衣室、儲藏室等建物,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查,關於本件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究否均屬於房
屋乙節,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並對照於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2頁以下、卷三第4頁以下)。可知:
①呂亞娟部分:
經本院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另外有搭設鐵皮屋、電動捲門、門前設有水泥斜坡以及圍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已確認呂亞娟占用範圍乃分別為附圖一編號701-2⑴、⑵之建物、圍牆、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三第4頁)。參以被告呂亞娟於本院到場勘驗時,業已陳明:「鐵皮是嗣後搭建,圍牆則是原來向前手屋主買了時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上開普慶路
106號房屋本身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所占用者乃為房屋以外之其他建物、圍牆、水泥斜坡。茲因呂亞娟所占用之部分,乃係原有建物以外另行加建,自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
②宋獻富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現場設有鐵捲門、門前斜坡、雨遮等建物(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已確認宋獻富占用範圍乃分別為附圖一編號000-0(00)(00)之雨遮及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三第5頁反面)。因其占用部分,並非普慶路118號房屋本體,而係鐵捲門或雨遮,該部位既係在房屋整體結構以外所另行加設之設施,自無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而與該條規定不合。
③趙輝煌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確有設置雨棚、水泥斜坡,且趙輝煌亦當場坦言上開設施均係在購屋後自行鋪設興建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已確認趙輝煌占用範圍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0)(00)之雨遮、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6頁)。因上開雨遮、水泥斜坡均係趙輝煌購入房屋後再行加蓋設置,則上開原來的龍華一街57號房屋本身自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趙輝煌並未有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
④吳招祥、吳南輝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確有雨遮、鐵捲門及出入門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確認渠等占用範圍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701-3(6)(7)之雨遮、水泥斜坡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6頁)。顯見該部分占用者,並非龍華一街59號房屋本體,而係僅有雨遮及水泥斜坡而已,難認原來的龍華一街房屋59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
⑤鄧李招娣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確實設有雨遮,且該雨遮經地政人員施測結果,確認其占用之範圍乃係附圖二編號701-3(14)部分,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95頁、卷三第6頁反面)。顯見鄧李招娣所占用者,並非原來的龍華一街61號房屋本體,而僅有雨遮而已,自無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
⑥徐嘉蔚、徐嘉柔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等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現場確實設有水泥斜坡,且經地政人員施測結果,確認渠等占用之範圍乃係附圖二編號000-0(00)(00)之水泥斜坡及雨遮等部分,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5頁、卷三第6頁反面)。顯見徐嘉蔚、徐嘉柔所占用之部分,僅有雨遮及水泥斜坡,而非以其所有龍華一街63號房屋加以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
⑦黃廷雄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確有設置雨棚、水泥斜坡(見本院卷二第85頁)。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已確認黃廷雄占用範圍,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00)(00)之雨遮、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7頁)。由此以觀,真正占用系爭土地者,乃係雨遮、水泥斜坡,而非上開龍華一街65號房屋本體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從而,本件黃廷雄既係越界以建造房屋本體以外之雨遮、水泥斜坡,自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合。
⑧陳鄧鳳娥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段○○號房屋確實設有水泥斜坡(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
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確認陳鄧鳳娥所占用之部分,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701-3(5)所示之水泥斜坡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8頁)。從而,陳鄧鳳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然並非該龍華一街77號房屋本身,而係只有水泥斜坡而已,故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要件。
⑨侯秀燕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有水泥斜坡設置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確認侯秀燕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701-3(3)所示水泥斜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8頁)。從而,侯秀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其所有龍華一街79號房屋本體,而係只有水泥斜坡而已,故而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要件。
⑩張貴超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一樓有突出物、雨遮、大門、地面磁磚、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已確認張貴超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建物、牌樓、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自行坦言:「是在購屋自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顯見張貴超係在原有房屋本體以外,另行加建上開建物等設施以致占用到系爭土地甚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房屋」要件不合。
⑪徐淑玲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有雨遮、鐵捲門、斜坡等處之設置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確認徐淑玲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0)(0
0)(00)之水泥斜坡、建物、雨遮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9頁)。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文洲於本院到場履勘時,業已當場陳明:「是購屋後自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顯見上開雨遮、鐵捲門、斜坡並非屬龍華一街66號房屋本身原有之設施,而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設甚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占用部分既係徐淑玲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另行加建,自與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房屋」要件不相適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⑫吳桂香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已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設有雨遮、鐵捲門、斜坡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亦確認吳桂香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之建物、雨遮、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9頁)。雖本院到場履勘時,確有發現上開建物應拆除之範圍涉及系爭建物之柱子、門面等情形(見本院卷三第9頁),惟此實係肇因上開房屋之使用設計情形,乃係將整棟建物一併加以外推後將一、二樓同納為室內空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之利用房屋方式有所不同所致。此由觀之徐淑玲之訴訟代理人林文洲於本院到場勘驗時,表示:龍華一街70號房屋之狀況即係當初建商出售房屋時之原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比較龍華一街68號與70號外觀建築狀況,即可輕易明白。茲因吳桂香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係事後加建而來,而非屬原有房屋之一部分,此由徵諸其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自承:「是10幾年前自行興建」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上開占用部分均非屬龍華一街68號建物原有之狀態,上開龍華一街68號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要件之適用餘地。
⑬馬慧文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設有雨遮、大門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經地政人員到場實施測量結果,亦確認馬慧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0)(00)之建物、雨遮等部位(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9頁反面)。茲因上開龍華一街70號房屋係在房屋整體以外,另行設立大門、雨遮加以使用,顯見馬慧文亦非以自己龍華一街70號建物本體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自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房屋」要件不符。
⑭曹保國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設有雨遮、斜坡及鐵捲門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且經地政人員到場施測結果,亦確認曹保國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分別為附圖二編號000-0(0)
(0)(0)(0)(0)之花臺、建物、牌樓、水泥斜坡等處(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10頁)。顯見上開花臺、牌樓、水泥斜坡,均係在龍華一街72號房屋整體之外,另外加建之建物、設施,揆諸前開說明,該加建部分並無民法第79
6條規定之適用。⑮劉明坤部分:
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設有水泥臺階、鐵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經地政人員到場實測結果,亦確認劉明坤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乃為附圖二編號701-4(1)之水泥臺階部分,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10頁)。上開水泥臺階獨立於劉明坤所有龍華一街78號建物而存在,顯係在該房屋以外所另外加建之設施,自無民法第79
6條規定之適用。⒊查,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均如上述
,可見被告均係於原有房屋整體以外,另行加建雨遮、水泥斜坡、大門、牌樓、花台等設施,因事後加建以致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均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要件,此不論加建部分究係被告自行為之,抑或係繼受其前手而來,均無從改變該加建部分乃係在原有房屋整體以外另行增設之設施。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被告趙輝煌、黃廷雄、陳鄧鳳娥、徐淑玲、吳桂香等人,
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外,並請求本院判決酌定買受占有部分價金云云,惟查:縱令系爭土地確有符合既成道路之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多僅係是否應供大眾通行之問題,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得以此為由,而逕為私人占有以供斜坡、雨遮、花台等處之私用。是被告以此為辯,已無足採。其次,本件經核既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越界建築房屋」之要件不符,被告即無法律上依據,得以要求原告應當然負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忍受義務,遑論係依此判命支付占有土地範圍之金錢數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⒌被告徐淑玲、吳桂香又再辯稱:伊等房屋有無法拆除的情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惟如前所述,經本院到場勘驗以及委請地政機關到場鑑測結果,業已確認徐淑玲係以雨遮、斜坡加以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上開雨遮、斜坡又係徐淑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以外自行興建而來,顯與原有房屋並非不能區別,被告徐淑玲主張其房屋有無法拆除之情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取。至被告吳桂香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街68號房屋部分,經本院履勘結果,業已確認係將原有房屋一、二樓加以外推後再將外推部分一併納為室內空間使用,並與外界相隔,有如前述,該部分既係吳桂香於原有房屋整體以外另行加建,而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吳桂香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本院審酌就該部分加建之拆除,固有拆除之難度,也確實會造成吳桂香現有房屋使用之狀態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惟此尚非不得以建築專業工法加以克服或彌補,本院實不能僅因吳桂香所有房屋加建情形因較其他被告為複雜,反而認定吳桂香得以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豈非容任違反建築法令情節較為嚴重者,得以就地合法,至於違反建築法令情節輕微者,反仍認占用無法律上之依據,其間不合理之處,躍然甚明。從而,被告吳桂香以此為由主張自己得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非有據,亦不足為取。
⒍被告再抗辯:伊等業已在現場居住2、30年之久,原告既係
近幾年才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其前手關於民法第796條之義務云云。惟本件被告均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房屋」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自無從一併承受系爭土地因相鄰關係所生之負擔或忍受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己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仍非有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500084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就其原有房屋以外另行
所為之加建,均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二所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其等所有建
物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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